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駁回後,復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是以對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經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式審判,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外,即不得對第二審合議庭之判決更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式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後,依前開說明,已不得再行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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