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1月8日戒治期滿。又於93年、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94年度訴字第36
0號判決分別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另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在新竹市○○路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4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39之1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4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1月8日戒治期滿。又於93年、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並接續執行至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另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現正執行中,此有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及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92年1月
8日,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97年4月10日已逾5年,惟被告尚曾於93年、94年、96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迭經本院判刑,已如前述,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4年間再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