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豪
林育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64號、第7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涵洞附近閒逛徘徊,伺機尋找落單女子,乍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年輕女子且一人獨行,遂尾隨甲女在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16公里處對面時,竟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方法撫摸甲女臀部,而猥褻得逞。㈡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晚上10時34分許,尾隨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區○○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下稱乙女)至該巷1之2號前,見乙女進入該社區,因四下無人,竟先在社區外圍自行手淫撫摸生殖器,再推開該社區未上鎖之外圍柵門進入乙女居住之社區,而乙女以鑰匙開啟社區大門時未立即關閉之,甲○○竟趁隙尾隨進入,在社區內電梯前以強暴之方法,將乙女推往牆角,以自己身體壓制乙女,並從正面抱住乙女,使乙女無法抗拒,且伸出舌頭親吻乙女左眉,並不顧乙女閃躲強行撫摸其胸部、身體,嗣因電梯門開啟,甲○○惟恐被發現遂倉皇逃逸。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並補充:證人劉羽珊、丙○○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01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139、140、154、155頁、第80、81、96、97頁、第108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1年9月6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被告乙○○入所健康檢查資料、證人丁○○之證述、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1、80、81頁、第94至96頁、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
三、核被告乙○○、甲○○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乙○○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被告甲○○以強暴之方法分別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前開猥褻行為,侵犯他人身體隱私且造成心理陰影,惟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無刑事犯罪前科,被告乙○○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現均從事洗車工作,社群地位不高,且經濟狀況欠佳,致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渠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附表】
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臀│││偵查中供述│部且追逐在後之事實。│├──┼─────────┼──────────────────┤│2│被害人甲女之指訴│甲女遭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撫摸臀部││││且緊追不捨之事實。│├──┼─────────┼──────────────────┤│3│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甲女指認遭被告乙○○撫摸臀部與追逐之│││張│地點│├──┼─────────┼──────────────────┤│4│101年度偵字第7264│被告甲○○於101年6月8日晚上尾隨黑│││號卷附被告甲○○跟│衣女子常○芃至新北市○○區○○路152│││蹤黑衣女子與乙女之│巷後,改尾隨乙女至住處樓下開啟社區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牆鐵門與大門進入且倉皇逃逸之事實。│││26張││├──┼─────────┼──────────────────┤│5│被告甲○○於警詢、│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尾隨黑衣女│││偵查中供述│子與乙女,並進入乙女之社區大門電梯前││││,將乙女拉至角落強行抱住、撫摸胸部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乙女遭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指訴│之事實。│├──┼─────────┼──────────────────┤│7│證人常○芃之查訪表│該證人遭被告甲○○尾隨跟蹤之事實。│├──┼─────────┼──────────────────┤│8│證人 蘇聰明 於警詢中│該證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所示跟蹤常○芃之│││證述│人背面身形,為附近自助餐店員工之子,││││與被告2人條件相似之事實。│├──┼─────────┼──────────────────┤│9│扣案之綠色T恤1件│該上衣為被告乙○○所有,惟於101年6││││月8日由被告甲○○穿著犯案。│├──┼─────────┼──────────────────┤│10│扣案之牛仔褲1件、│被告甲○○於101年6月8日穿著,與證│││黑色皮鞋1雙│人乙女指認相符之事實。│├──┼─────────┼──────────────────┤│11│被告甲○○指認犯罪│被告甲○○於乙女之社區犯案之事實。│││地點照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