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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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瑞鴻
被告 林政儀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政儀前於民國99年就讀私立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曾鳳貞、林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定按就讀期間所實際動用貸款金額共計246,745元,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又借據第6條約定償借款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年息百分之1.15%加年率1%即2.15%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於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政儀自應還款日11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33,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被告林政儀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曾鳳貞、林志忠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