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楊仁傑

被告 游瑞娥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業已於111年5月2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大宗投遞簽收清單、掛號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