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武 律師被上訴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3年度偵字第389號起訴書及該案和解筆錄(見上證9、10),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讓渡土地予訴外人 程日財 ,被上訴人則提出租約原本二件,證明其未交付租約原本予上訴人,上開文書於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出,惟該文書不致延滯訴訟,應許兩造提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花蓮市○○段77筆土地(重測後均為花蓮市○○段,包含本件訴請確認之花蓮市○○段○○○○○號等71筆土地),詎被上訴人罔顧上開花蓮市○○段地號1239號等7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於80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同地段1224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之鋼筋混凝土鋼架屋頂廠房2棟另行出租予訴外人 吳東霖 ,吳東霖復於鈞院87年度執字第1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承租權利存在,嚴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既不否認系爭租約公司印文及其簽名之真正,即應推定為真正,縱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租約正本,亦不影響兩造租賃關係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租賃關係未成立,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此外,被上訴人曾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委由其委任律師以上訴人名義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足見兩造對於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遭第三人占用中,被上訴人即於79年8月2日委任上訴人清理土地,是系爭土地早已點交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審附表所示花蓮市○○段○○○○○號等71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蓋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為被上訴人原負責人 游頌炎 之配偶,游頌炎過世未幾,接管公司之初,對公司財務狀況不明,故要求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明,以確立租金計算是否合理,惟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故租金之條件始終未能達成意思一致,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否則何以自系爭租約所載之68年11月17日起長達20餘年間,上訴人始終未請求也未使用過系爭土地?退而言之,若認上訴人所提租約影本可推定兩造租賃關係成立,該租賃關係亦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債權證明作為租金計算之憑據,而當場由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此即上訴人始終未持有租賃契約書正本之原因,故兩造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除均引用原審書狀及證據外,上訴人補稱:㈠被上訴人因積欠程日財182萬元無法償還,曾於62年3月12日由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游頌炎簽立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訴外人程日財經營管理,並辦理過戶與承租,事後若被上訴人欲建廠時可照鄰近土地市價買回,但因被上訴人未將土地過戶與訴外人程日財,為解決其等糾紛,上訴人即同意以當時市價計算共1,865萬元代被上訴人向程日財清償債務,並以該債務金額1,865萬元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以該債務所生利息抵充租金,上訴人持有該讓渡書原本,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已向訴外人程日財清償全部債務。㈡系爭土地現種有果樹、檳榔樹、蔬菜、建有廠房,足見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佔有使用中。㈢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至今雖已逾20年,惟因上訴人未歸還債務1,865萬元致仍有利息可抵付租金,且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使用,故於屆滿20年後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審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消滅自屬未洽。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所提讓渡書,在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游頌炎遺留之檔案中無案可查,上訴人未能說明其於何時向程日財讓受此宗債權、債務為何由182萬元變為1,865萬元、是否清償該債務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憑之債權債務存在之原由,自不可採等語。
五、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68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立書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茲為甲方所有坐落花蓮市國富里工業用土地申請建設水泥製造廠,因資金籌措未及尚未建廠,故擬將土地先行租予乙方,其條件約定如后:...承租金額:以甲方所欠乙方之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865萬元所生利息抵充。押租金:以甲方所欠乙方之債務全額1865萬元充之。租賃期限:自本約訂立時起至甲方開始建廠時止。...中華民國68年11月17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簽約屆滿20年後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租賃關係不成立、縱成立亦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而於簽約當日終止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不否認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48頁),該租賃契約應推定為真正。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除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外,並雙方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為成立要件。兩造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對於租賃物之標的、租金、押租金、租賃期限等均已約定明確(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至4條),應認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說我先生欠他1,865萬元,他說要來租賃這個土地來抵充欠款,我當時簽了以後,我當場要求借據正本、債權憑證,我才要將這個租賃契約的正本給他,他說他沒帶來,我當場就告訴他今天的契約不成立,他說他改天會拿來,要我先給他一張影本,我就當場影印一張影本給他,但至今二十八年,他完全提不出借款的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辯乃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否附有「上訴人需證明債務存在,系爭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與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無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並未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者,上訴人對於是否持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一事,先陳稱
:「是游乙○○拿走租賃契約原本」(見原審卷第11頁),後又改稱:「(有無租賃契約正本?)有,但已不見了」(見原審卷第104頁),事實上租賃契約正本二份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當庭提出法院等情,有本院96年10月3日審理筆錄可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須待上訴人提出債權存在證明始交付正本等語為可採,系爭租約確實有附加「上訴人需證明債務存在,系爭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此外,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無人管理而荒廢等情,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8年8月9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土地上生長雜草雜木,無人管理」(見被上證1)可證,花蓮市公所亦於85年10月15日以八五市民創字第20784號函知被上訴人公司謂「請清查貴單位所有經管位於本轄區之公地,若有雜草叢生或堆廢棄物等情事,請於文到四十五日內清除,逾期未改善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辦理」等情,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被上證3),若系爭租約已生效,何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此益證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生效。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清理及點交清冊、委任書證明兩造已點交系爭租賃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第69至70頁),然兩造清理及點交清冊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而委任書僅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工廠用地」、「清理地上佔有人及鑑界並訂定界標」事宜,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租賃使用,又上訴人雖提出種有果樹、檳榔樹、蔬菜、建有廠房之土地照片(見上證5),然該照片並無法證明確實為系爭土地及為上訴人施種,亦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79年6月26日上訴人曾具名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見證物1),該陳報狀具狀人既為上訴人而無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僅以信封為「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緘而主張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乙○○委任 郭嵩山 律師向法院陳報該租約云云,即不足採。㈢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承租金額:以甲方所欠
乙方之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865萬元所生利息抵充。」,第3條約定:「押租金:以甲方所欠乙方之債務全額1865萬元充之。」,對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865萬元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被上訴人公司欠錢,證據是計算明細表及游頌炎寫的應付費用字據(見原審卷第104頁),於本院改稱:係因被上訴人積欠程日財182萬元無法償還,同意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訴外人程日財經營管理並辦理過戶與承租,因被上訴人未履約,上訴人為解決被上訴人與程日財之債務,即同意以當時市價計算共1,865萬元代被上訴人向程日財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又改稱:「因讓渡書附加系爭土地若嗣後被上訴人建廠,必須使用時應照鄰近土地市面價格賣予被上訴人,因此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係以解決當時被上訴人以鄰近土地之市價為標準計算買回之價金,並以該價金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縱認讓渡書所載程日財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實,然持有讓渡書原本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債權讓與通知、當時如何會算債務由182萬變為1,865萬、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若係被上訴人買回土地之價金何以無被上訴人與程日財之買賣契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865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3年度偵字第3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歐振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三年二月止,連續盜伐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讓渡與程日財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上所值之相思樹,並予竊佔種植花生,嗣經程日財發覺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偵辦」(見上證9號),惟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68年11月
17日,若程日財確實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賣回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生效,何以72年間程日財有權提起竊佔及竊盜罪告訴?此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則租賃契約自不生效。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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