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頁之答詢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