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17號、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庚○○原係夫妻關係,因此知悉庚○○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嗣庚○○向本院對丙○○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33號受理後,丙○○為蒐集與庚○○間離婚訴訟之資料,乃於民國95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街○○號1樓上網,經輸入庚○○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後,進入庚○○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讀取其內以電磁紀錄儲存庚○○與友人出遊之照片檔案,並將該檔案複製下載,轉寄至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其於上開離婚訴訟之攻擊防禦資料,致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庚○○、己○○、戊○○、乙○○、丁○○○、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既均已於檢察官訊問前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庚○○原係夫妻,因而知悉庚○○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及其係為蒐集與庚○○間離婚訴訟之資料,於前揭時間、地點輸入庚○○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電子郵件信箱,於讀取其內以電磁紀錄儲存庚○○與友人出遊之照片檔案後,將該檔案複製下載,轉寄至其使用,帳號fanritabb@ya
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其於上開離婚訴訟之攻防資料使用等情,惟否認其係無故輸入庚○○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亦非無故取得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辯稱:其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並取得該帳號內之電子郵件資料,目的係為保護婚姻,且告訴人亦以相同方式入侵其使用之前揭電子信箱帳號,足認其所為係有正當理由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庚○○原係夫妻,被告因而知悉庚○○所使用前揭[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及密碼,及被告係為蒐集其與庚○○間離婚訴訟之資料,而於95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街○○號1樓上網,經輸入庚○○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後,進入上開庚○○之電子郵件信箱,讀取其內以電磁紀錄儲存庚○○與友人出遊之照片檔案,並將該檔案複製下載,轉寄至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作為其於上開離婚訴訟之攻防資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5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第39頁、本院卷1第182頁反面、卷2第8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自庚○○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前揭照片檔案至其自己使用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參上開偵查卷第41至45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前揭95年度婚字第233號離婚等事件所提照片在卷(參該件卷1第182頁、第191至198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前揭行為係為維護婚姻而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為該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電磁紀錄不受他人侵入干擾或刪除變更之權利,故上開二罪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該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所有權或使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為上開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而上開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是否有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得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庚○○係各別使用前揭不同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足認其等係各別擁有前揭帳號之使用權,且告訴人已於95年1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前揭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家調字第65號受理,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予被告,被告亦依期於95年2月13日到場調解,嗣該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改分95年度婚字第233號離婚等事件,並定期於同年5月1日審理,此有本院前揭離婚等事件卷附告訴人所提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專家調解紀錄表、筆錄等在卷(參該件卷1第1頁、第26頁、第32至33頁、第62至64頁)可稽。則被告至遲於該時起即與告訴人感情破裂,彼此間處於離婚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之對立地位,是依上開法律、道義、習慣及公序良俗等客觀判斷標準,除經告訴人同意,或被告有其他正當理由外,自不得擅自輸入其以前知悉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亦不得以輸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擅自取得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信箱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其他正當理由,而於前揭時、地輸入其以前知悉告訴人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並取得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信箱內儲存性質上屬於電磁紀錄之前揭照片檔案,自無正當理由,核屬無故輸入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並係無故取得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信箱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該電磁紀錄為被告取得後,用作前揭離婚訴訟之攻防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主觀上有為上開犯行之故意甚明。至於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以相同方式入侵其所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情形,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關,被告以該詞及其所為係為保護婚姻等語置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
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涉犯刑法第315條後段之以網路登錄方式,窺視他人秘密之電子郵件信函罪;惟按刑法第315條後段之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妨害他人書信秘密罪,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之秘密,是行為人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其侵害對象須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並不及於其他標的或對象,即除行為人須有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並有該窺視方法之行為外,其客體須對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為之,且該窺視方法應不包括以電腦或網路登錄之方式,窺視他人秘密電子郵件之行為類型,此參刑法第318條之2關於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妨害秘密罪之規定,僅列同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而未列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即明。參以電子郵件固係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然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該電子郵件之秘密,並以輸入之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據以決定得否進入其信箱讀取電子郵件,而與上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其秘密不被窺探者,自有不同。是本件被告以前揭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庚○○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所儲存照片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雖妨害該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庚○○之秘密,惟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原有夫妻關係而知悉庚○○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且被告係為蒐集其與告訴人間離婚訴訟之資料,因而未經庚○○同意,無故進入該電子郵件信箱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庚○○,惟其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前揭行為,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庚○○原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庚○○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94年11月
9日以前遷出庚○○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竟仍於95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於得知庚○○、己○○姊妹與其父母乙○○、丁○○○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討論之前金錢借款事宜時,無故進入上址,並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示意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丙○○父母當場勸阻,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違反保護令行為,無非以告訴人及證人己○○、戊○○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於前述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或有何口出惡言、示意毆打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辯稱當日其僅偕幼女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徘徊,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亦未與之碰面甚至發生爭執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曾於與告訴人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4年10月14日,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准以94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4年11月9日以前遷出上開住所,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2個月,而被告已依該保護令之命令,依期遷出該住所,及公訴意旨所指前揭95年8月10日尚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參95年度偵字第19
117號卷第26至27頁)可稽,堪信屬實。
(二)惟就被告是否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乙節,證人即住在五常街11巷3號3樓之告訴人鄰居戊○○雖證稱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云云。惟戊○○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回家正在停車時,剛好看見被告在進入1樓大門後,沒多久又出來,惟並未看見被告進入上址2樓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晚上其正好騎車回家,機車停在1樓大門前的停車格,當時其正好在停車鎖車,就看到被告抱著小女兒從裡面開門出來,就往建國北路方向走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是否於95年10月4日偵訊時指稱曾看見被告進入上址1樓大門後,沒多久又出來等語,其復改稱:「我有看到丙○○抱小孩出來,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姑不論其就是否親見被告進入前址1樓,指證不盡相同,且其於偵查中證稱於停放機車時,曾見被告進入1樓大門未久復行外出等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晚在上址2樓陽台停留大約5分鐘左右,互有歧異。且依戊○○前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0日當日晚上11時許,曾出現在五常街11巷3號附近,或並曾進入該號房屋1樓大門內,惟被告是否確曾進入告訴人庚○○所住位於上址2樓之屋內,並於該處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甚至示意要毆打告訴人而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均非證人戊○○所得見聞之範圍,尚屬無法證明。
(三)就被告是否曾進入上址2樓客廳,及是否曾於該處動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在被告父親乙○○進入上址2樓後20分鐘內,被告即自行開鎖進入,「有進到客廳」,且被告一衝進客廳即口出惡言,作勢要打告訴人及其姊己○○,當時告訴人要打電話報警,經被告父母阻止而將其推倒在陽台上,並稱被告當時並沒有動手,係被告之父母將其推倒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5頁、第14頁),顯與其於95年9月7日所提「新事實追加告訴狀(二)」指稱:係被告與其父母親共同將告訴人推倒於前陽台處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6884號卷第2頁)不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進入上址2樓大門後,因被其父母擋住而未進入客廳,所以在前陽台處停留大約5分鐘左右,惟經檢察官詰問其是否於95年10月4日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有開鎖進來,並有進到客廳等語後,告訴人復改稱:被告當時「有踩進客廳,但馬上被擋出去」等語。足認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曾進入上址2樓客廳,及是否曾於該處動手推倒告訴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
(四)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進入上址2樓客廳?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己○○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之父親開門讓被告進入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被告自己開門進入,所述已有矛盾,且經檢察官詰問其是否於95年10月4日偵訊時指稱係被告之父親開門讓被告進入,其又改稱當時其所在位置係在客廳比較裡面之處,故未注意到等語(參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己○○就被告進入上址2樓客廳之方式,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亦有歧異,是其等所為指述顯有疑義。
(五)就被告進入上址2樓時,係單獨1人進入,或其當時係手上抱著小女兒一起進入?經查,包括告訴人及證人己○○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稱被告當時係單獨進入上址2樓,從未提及當時被告當時手上同時抱著其小女兒,此參上開各次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前開追加告訴狀所載即明。嗣於本院96年8月15日審理期日,經當庭詰問後,告訴人始表示當時被告係抱著小女兒一起進入上址2樓,且就其前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被告當時係抱著小女兒乙節,固辯稱係因為其覺得小孩是無辜的,且其大女兒 范家寧 於偵查中作證回家後,非常害怕,故其一直未提到關於小女兒部分的事情,而證人己○○亦當庭附和其說詞。惟查,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即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參95年度他字第5534號卷第1至3頁),並於同年8月8日、9月22日、10月4日接受警詢、偵訊而分別製作筆錄,而證人己○○於同年10月4日接受偵訊製作筆錄(參95年度發查字第2334號卷第8至9頁、95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第3至6頁、第9至15頁),然范家寧則係在同年10月19日偵訊時始到庭作證(參95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第35至39頁),足認告訴人稱係因考量范家寧作證後,心中害怕,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被告當時係抱著小女兒進入上址2樓屋內之部分,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及證人己○○於前揭審理期日改稱被告要打人時,才將其小女兒放下來,並係在被告父母要將被告推出去時,被告才將小女兒帶走之說,亦與其等前揭證詞指稱被告係一進入上址2樓或衝進客廳後,即口出惡言,作勢要打告訴人及己○○等語不符,自不足採信。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戊○○、己○○上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2樓,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於該處對告訴人實施如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六)再參證人即被告之父母乙○○、丁○○○於本件偵審時,均一致證稱上址2樓房屋係丁○○○所有,並由丁○○○與告訴人等共同居住,在伊等與告訴人、證人己○○在上址2樓屋內商談上開借貸事宜時,未見被告進入上址2樓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第9至15頁、第35至39頁、本院卷1第168至183頁),而證人即嗣後不久即到場陪同乙○○參與上開商談之甲○○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達上開現場時,僅看到乙○○夫妻及告訴人姊妹,直至伊離開上開現場時止,均未看見被告出現,且當天現場並未提到被告有到現場之事情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1第168至183頁),則被告是否確曾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2樓,並於該處為公訴人所指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行為,更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