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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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查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等語,故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3,000元(本院93年度存字第69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09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限期內依法行使權利,惟聲請人送達前開存證信函於相對人,相對人乙○○卻遲遲不予招領,致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不能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乙○○、丙○○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及對相對人乙○○送達而經以「招領逾期」退還之信封、對相對人丙○○送達而經以「遷移不明」退還之信封及存證信函件為憑。惟查,郵局以「招領逾期」退還,其間容或係相對人適逢外出不在家,尚難認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或相對人故意拒絕、迴避不收催告之存證信函等。查相對人乙○○於95年12月21日時,戶籍地址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弄○○○號,有本院查詢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向該址通知相對人乙○○行權利,郵局以「招領逾期」退還,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或相對人故意拒絕、迴避不收存證信函。另聲請人向相對人丙○○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還,惟查相對人丙○○於95年12月21日時戶籍地址在臺中市○○區○○路○○○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處所係為臺中縣○○鄉○○村○○街○○號,與相對人95年12月21日之戶籍地址,顯係不同。綜上所述,尚難認為本件聲請符合「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乙○○、丙○○催告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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