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花簡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11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重測前花蓮市○○段77筆土地(重測後均為花
蓮市○○段,包含本件訴請確認之花蓮市○○段○○○○○號等71
筆土地),詎被告罔顧上開花蓮市○○段地號1239號等71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出租予原告之事實,於80年5月27日將系
爭土地及坐落於同地段1224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之鋼
筋混凝土鋼架屋頂廠房2棟另行出租予訴外人 吳東霖 ,吳東霖
復於鈞院87年度執字第1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遞狀聲明承租權利存在,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權。本件被告於68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後,罔顧
與原告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於85年5月27日另行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吳東霖,致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
否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當可
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花蓮市○○段○○○○○號等71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
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所
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之真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被
告公司原負責人 游頌炎 之配偶,游頌炎過世未幾,接管公司之
初,對公司財務狀況不明,故要求原告提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
證明,以確立租金計算是否合理,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
,故租金之條件始終未能達成意思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自始
未成立。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何以自系爭租約所載日期之日
即68年11月17日起長達20餘年,原告始終未請求也未使用過系
爭所謂租賃土地,何以原告未持有租賃契約書之正本。退而言
之,若鈞院以原告所呈之租約影本逕而推定兩造租賃關係成
立者,該租賃關係亦因被告公司因原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作為
租金計算之憑據當時,已立即終止租賃關係,此即原告始終未
持有租賃契約書正本之原因,故兩造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立書人長隆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 茲為甲方所有
坐落花蓮市國富里工業用土地申請建設水泥製造廠,因資金籌
措未及尚未建廠,故擬將土地先行租予乙方,其條件約定如后
:...承租金額:以甲方所欠乙方之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
)1865萬元所生利息抵充。押租金:以甲方所欠乙方之債務
全額1865萬元充之。租賃期限:自本約訂立時起至甲方開始
建廠時止。...中華民國68年11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花簡字第136號卷第15-19頁)
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
20年者,縮短為20年。」縱令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真正,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其期限約定以被告開始建廠時
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以被告開始建廠為其租
賃期限屆滿之時,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兩造間
自68年11月17日訂立租約時起,至現在租賃已逾20年,故其租
賃關係消滅。
綜上所述,兩造間自68年11月17日訂立租約時起,至現在租賃
已逾20年,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花蓮市○○
段○○○○○號等71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