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9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保安一街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山一街與忠勇路口左轉時,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
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