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丙○○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上午,見聯合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廣告,乃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洽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同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旋於當日中午在該銀行對面大樓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男子。嗣「阿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於97年3月19日晚上8時17分許,自稱東森電視購物臺工作人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甲○○,佯稱其前於東森電視購物臺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旋即有自稱郵局行員之男子致電予甲○○,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使甲○○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8分、10時9分、10時10分、10時12分,以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2萬元、2萬3,000元、3萬元至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7年3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臺客服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佯稱要帳務整合以免重覆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前往郵局自其父親 黃火郎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375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供述:我當天開戶後就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也有簽本票給他,當天我有拿到7,000元,我承認幫助詐欺罪等語(見竹檢97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52-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97年4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179號函、97
年5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680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戶口名簿、約定條款同意書等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畫面列印資料。
㈣被害人甲○○轉帳2萬元、2萬元、2萬3,000元、3萬元之中
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㈤被害人乙○○轉帳15,375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面大樓處,將其於同日中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弟」之男子,以作為向「阿弟」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利息之用。嗣「阿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晚上8時17分許,致電何鰽荂A告以需取消電視購物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誘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10時8、9、10、12分,在高雄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萬元、2萬元、2萬3,000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2、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為向綽號「阿弟」者借款,
遂應其要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本件帳戶,並立即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弟」等情節之供述。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甲○○所提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
⑷本件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等物,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自身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者之時,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則以本案被告向「阿弟」借款時,既已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並同身分證影本3張交付「阿弟」,若需支付利息,轉帳至「阿弟」所屬或其指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開立本件帳戶,是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所辯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云云,並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菁┌───┐│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97年度竹簡字第15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A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面大樓處,將其於同日中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弟」之男子,以作為向「阿弟」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利息之用。嗣「阿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告以需取消電視購物分期付款設定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3時39分以其父親黃火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537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二)匯款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易。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47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竹簡字第1559號,照股),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