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枚、手機壹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叁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枚、手機壹支、大眾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暨相關業務之申請資料上偽造之「甲○○」之署押4枚及印文2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枚、手機壹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叁枚、大眾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暨相關業務之申請資料上偽造之「甲○○」之署押4枚及印文2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至金融機關開立帳戶需持用真實身分證件,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3月初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乙○○遂與該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取得「甲○○」之年籍資料,乙○○則於97年3月初某日,提供個人照片予該成年男子,該集團成員隨即在不詳地點,黏貼乙○○之照片在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1枚。嗣該成年男子於97年3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公園,將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偽刻「甲○○」名義之印章1枚及作為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乙○○,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乙○○持上開偽造證件及偽刻印章等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隨即持上揭偽造證件及偽刻印章等,於97年3月12日1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495號處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押3枚及印文3枚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表示以「甲○○」名義申請開戶,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同時交付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取得「甲○○」名義之帳戶存摺,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核開帳戶業務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後,隨即將該存摺交予該成年男子。乙○○另行起意,並和上揭成年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持上揭偽造證件及偽刻印章等,於97年3月12日14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322號處之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押4枚及印文2枚於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暨相關業務之申請資料上,表示以「甲○○」名義申請開戶,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同時交付予該銀行承辦人員 陳佩青 而行使之,而取得「甲○○」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核開帳戶業務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亦交予該成年男子。嗣因甲○○本人至大眾銀行申請開戶,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於該銀行已有開戶,且發覺開戶資料證件上所貼相片並非甲○○本人,因而將乙○○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停止使用,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乃通知乙○○,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要求乙○○至前述大眾銀行查詢。乙○○遂於97年3月19日,持前揭偽造證件,至大眾銀行櫃台查詢帳戶情形時,為行員當場識破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大眾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甲○○、陳佩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電子金融服務暨相關業務之申請資料1份、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份、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偽造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份、指證口卡片資料1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足稽。
(四)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份、偽造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份、大眾銀行存摺1份、金融卡1張、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及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7年5月30日施行,其中新增第75條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所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現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上開新舊法後,認以行為時之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私文書;及同時行使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如事實欄所述之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暨相關業務之申請資料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偽造「甲○○」印章1枚、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所偽造之「甲○○」之署押3枚及印文3枚、於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暨相關業務之申請資料上所偽造「甲○○」之署押4枚及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手機
1支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又大眾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