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郭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郭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1至12行之「世界路5巷」應更正為「世界路一段5巷」,第13行之「尺骨」應更正為「恥骨」,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朱郭翰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5他12卷【下稱他卷】第2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05交易159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朱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他卷第28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用機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犯後隨即自首,且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他卷第30頁)、然尚未賠付任何金額(本院卷第25頁),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背面),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朱郭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苗栗縣○○鎮○○路○○○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郭翰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世界路5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貿然欲穿越該路口,不慎撞擊適由世界路5巷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 王碧娥 ,致王碧娥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擦傷、尺骨骨折、胸挫傷、右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碧娥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郭翰於警詢時之│承認並無駕照並於上揭時、│││供述。│地駕駛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碧娥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4│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5│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 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