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告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告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陳報報價單等資料為證,為免認事用法有誤,認有再開辯論命兩造表示意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