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

原告 蔡淑玲

被告 張瓏鏵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741,94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本金為738,676元(本院卷第238頁),另追加請求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豐街交岔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不慎由後方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右肩扭挫傷、創傷性黏連性肩關節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738,676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76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就醫車資、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等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對事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聯合醫院)、佑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83至95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5至120頁)、電子卷證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述明確(本院卷第281頁),考量原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有相當餘裕可供通行,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徵原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快車道,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結果咸認原告慢車行駛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各該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2頁),益足印證。故原告否認與有過失,並非有理。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32,896元、醫療用品1,780元: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天天好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至57、141至183、229頁),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8頁),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⒉就醫車資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24,000元就醫車資之必要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何不良於行或須以輔具輔助行走情況,已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沒有搭乘計程車的單據(本院卷第239頁),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⒊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其獨自生活,因系爭傷害而有聘請專人看護必要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出具上開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前往復健之聯合醫院,該院亦未肯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必要,有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22300號函存卷為佐(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0元: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9個月薪資損失共45萬元一情,固據其提出與昌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110年9月1日所簽定,約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顧問費5萬元之顧問委任合約書1紙(本院卷第185頁),及經證人即昌泰公司負責人 熊治平 證述為據(本院卷第255至258頁)。惟查昌泰公司自110年迄今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足徵昌泰公司自110年起迄今未獲所得,衡情顯無可能每月再額外支出5萬元聘請顧問一職;何況昌泰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即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止營業迄今,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高雄國稅局110年8月16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3654660號函、111年8月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13654500號函、112年8月2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23654270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63至275頁),可見上開委任顧問合約書確係在昌泰公司停止營業後始簽訂,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不實。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45萬元一情,不足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飯店房務人員,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至75、25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2,896元、醫療用品1,78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4,676元(計算式:32,896+1,780+50,000=84,676)。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7,741元(計算式:84,676×80%=67,7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9,030元一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承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9頁),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711元(計算式:67,741-29,030=38,7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1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醫療費

32,896元

32,896元

醫療用品

1,780元

1,780元

就醫車資

24,000元

0元

看護費

30,000元

0元

薪資損失

450,000元

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50,000元

合計

738,676元

84,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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