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因失業,經濟困窘,在臺北縣瑞芳鎮某撞球場結識綽號「 阿成 」之 張政國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後,竟與張政國、陳慶芳(業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王學淳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芳、王學淳將其等之個人照片,交由甲○○用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二張;繼而由張政國囑甲○○指示陳慶芳及王學淳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晚間約八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進億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PW號小客車,作為日後搭載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之用;再由該等不詳男子其中一人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乙○○誘稱其玉山銀行帳戶遭人利用為人頭戶,要求其凍結該帳戶內款項云云,經乙○○告以其在玉山銀行並未開戶、僅在深坑農會及深坑郵局設有帳戶乙節,該不詳男子得此資訊後,續由另名不詳男子冒充「中和分局警員」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深坑農會帳戶款項將遭凍結,要求其前往深坑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旋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農會提領二百萬元,繼而由另名不詳男子冒充「檢調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乙○○誆稱需先將該筆二百萬元扣留二十四小時後,再行歸還云云,續由另名不詳男子冒充「檢察官」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指示乙○○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後方之土地公廟旁交款,使乙○○陷於錯誤,旋依約於同日下午至該處等候;另由其中某不詳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封面(表示乙○○因常業詐欺案件,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等內容)、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並製作「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紙後,以傳真方式交由甲○○轉交張政國冒用「 李明德 」名義,填妥該空白收據之繳款人、繳款人住址、股別、案號、實收金額、收款日期等欄位、於「收款員」欄偽造「李明德」簽名署押一枚,並持其中某不詳男子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隻,在該收據上偽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表示收款員「李明德」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收取乙○○所繳付之二百萬元款項等內容),而偽造該收據公文書一紙,復於前開偵查卷宗封面及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分別蓋用該偽造之公印而偽造該公印文各一枚;再由張政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慶芳及甲○○抵達上址土地公廟附近,先囑甲○○下車把風,繼而將上開偽造之偵查卷宗封面、收據等公文書、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貼有陳慶芳照片之偽造識別證,交付陳慶芳,由陳慶芳下車,前往約定之土地公廟旁與乙○○會面後,即冒充「檢察官」而僭行其職權,向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繼而將前開偽造之偵查卷宗封面及收據等公文書暨授權止付申請書,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囑乙○○於該授權止付申請書之「聲請人簽名」欄簽名,致乙○○陷於錯誤,而將二百萬元現款交付陳慶芳,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德及乙○○等人。陳慶芳等人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車輛前往臺中某飯店,由甲○○將該二百萬元款項交與張政國,甲○○並從中分得一萬餘元、陳慶芳則分得一萬元,充作報酬。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及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慶芳及王學淳於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是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自亦屬公印文。
㈡、查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偵查卷宗封面、收據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持向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德及告訴人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及在上開偵查卷宗封面、收據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尚有誤會。再被告與張政國、陳慶芳、王學淳及不詳男子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上開偵查卷宗及收據)、偽造公印文(於上開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及詐欺取財,而觸犯五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他人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初聞自己涉嫌犯罪遭檢、警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鉅,犯罪手段固極其惡劣,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蹈法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實際分得財物又僅一萬餘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97年偵字第0098613號)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紙,業經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已就本件各項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述,查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偵查卷宗封面、收據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持向告訴人行使,自屬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上訴辯稱:「被告等人,充其量僅有口頭上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之行為,惟並未具體僭行所冒充公務員之法定職權」等語,自不足採,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本件原判決已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所提上訴意見均非可採。又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陳慶芳等人共同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之公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卷附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係由共犯陳慶芳交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既非公文書,自不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念及被告家中尚有年老父母、袓父母及年幼子機需照顧及撫養,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有和解書及刑事呈報狀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一枚(未扣│││案)│├──┼────────────────────────┤│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九十七年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封面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未扣案,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影卷第二四頁)│├──┼────────────────────────┤│三│「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未扣案,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影卷第二五頁)│├──┼────────────────────────┤│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及「李明德」署押一枚(│││未扣案,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影卷第二六│││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