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台北96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7號提存書影本、台北96支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於97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以台北96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5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981號函1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