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坤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坤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其餘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0月19日截止,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8計付利息,延滯繳息時則按年息百分之7.29計付利息,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94年6月19日起已遲延履行,尚積欠本金2,387,048元
全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同意展延繳息,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又遲延未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387,0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7,0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