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99、2621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文犯散布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叁拾肆片及IC板貳塊、未扣案之取物娃娃機貳臺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佰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陸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叁拾肆片、IC板肆塊、電子遊戲機「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及新臺幣陸佰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陸拾枚)、未扣案之取物娃娃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張瑞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在該超商店外騎樓設置取物娃娃機2臺,機具內擺放有內容為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等之畫面,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噁心或厭惡感而侵害一般民眾性道德情感之猥褻色情光碟片,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取物娃娃機內,即可有機會夾取其內猥褻光碟片1次而取得光碟片,以此方式散佈猥褻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34片及取物娃娃機之IC板2塊,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商業登記抄本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勘驗扣案光碟畫面照片68張」。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文一人犯二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闡釋甚明。查本件扣案之光碟片經檢視其內容,確有男女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及男女性交之畫面,且其並非利用此等畫面做醫學性或教育性之知識傳達,亦非以唯美手法表達藝術之理念,反多有強調男女性器官或其他身體隱密部位之特寫,足以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此觀警詢卷附之節錄畫面即明,應屬於猥褻之資訊。而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含猥褻內容,為被告所是認,亦足堪認定。且查被告係將上開影音光碟片擺放於騎樓旁之取物娃娃機內,供不特定人以投入10元硬幣之方式,即可自由夾取,並未採取任何隔離保護措施,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亦難認係合法。另按所謂選物販賣機係指以選物之原理以販賣各種商品,其特徵為:(1)消費者得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而具自動販賣機功能,(2)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3)該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4)其遊戲經過為:1.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2.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3.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4.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是故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倘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二者有所不同。查本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承伊這2台取物娃娃機並非投到一定金額即可強制取物等語,足認上開2台取物娃娃機應非屬前揭所述之選物販賣機無疑。又顧客於投入10元硬幣即得操控機器手臂取物,一次抓舉不中,並不保證能夾取得商品,若顧客一次無法夾取又不繼續投幣而自行離去,遊戲即告結束,是故上開2台取物娃娃機,對於無法一次操作機器手臂夾取物品之顧客,或對於不願以相當價格取得商品,而僅願以低於物品價值之金額花費來操作機具、夾取該商品之顧客而言,仍須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得獲得商品,從而上開2台取物娃娃機係屬電子遊戲機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件一及上開所述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瑞文:(一)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之影音光碟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之影音光碟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陳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附件一所示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均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於「富而樂超商」前騎樓擺設如上所載之電子遊戲機2台以散布猥褻影音光碟片,足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散布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犯罪,除地點同一外,被告之犯行亦係屬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被告散布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衡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將前揭猥褻影音光碟片置於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散布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斷;(二)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衡諸前揭判決意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將上開猥褻影音光碟片置於夾娃娃機內之方式從事散布猥褻影音光碟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違法經營之期間及所得利益,另參酌其坦承犯行,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件一末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34片,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而由警方交付被告保管之取物娃娃機2臺及扣案之IC板2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附件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即10元硬幣60枚),則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99號被告張瑞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富兒樂超商」之負責人,基於散佈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在該超商店店外設置取物娃娃機2臺,其內擺放內容為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等之畫面,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噁心或厭惡感而侵害一般民眾性道德情感之猥褻色情光碟片,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取物娃娃機內,即可以夾取其內猥褻光碟片1次而取得光碟片,以此方式散佈猥褻光碟片予不特定人,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光碟片34片及取物娃娃機IC板2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勘驗光碟內容畫面附卷可稽,亦有猥褻光碟片34片、取物娃娃機IC板2塊扣案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扣案之猥褻光碟片34片及取物娃娃機IC板2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16號被告張瑞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耐斯撞球概念館」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在上址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劍龍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以1比1比率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得以原比例向張瑞文兌換賭金,該機臺之營業所得則由張瑞文收取,張瑞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0年7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台(含IC板共2塊)及機臺內現金10元硬幣60枚(共計6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劍龍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臺機臺內現金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保護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另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及機臺內現金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