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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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夏興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906、18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7年8月至10月間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校方與警方事先遷移研究所內物件,案發後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偽造變造證據誣告受判決人犯公共危險之犯行,而政大中山館第二次大火,係因校方廢弛職務所釀成之災害,但政大不擇手段不計代價嫁禍予受判決人。受判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雖認原確定判決有:㈠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等再審事由)等情節,而主張其得據此提起再審,然僅係其個人空言推認,並未提出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可資相佐,顯未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再審狀暨所附受判決人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於88年7月23日確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所檢附之附件等證據,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自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並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核與上述「嶄新性」之定義不合;又聲請再審狀所附受判決人於本院上開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書狀、系爭書狀檢附之附件、剪報資料、期刊文章暨光碟內之相關文書檔案等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生,亦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況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核與系爭確定判決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該等證據能否證明聲請意旨所述政大校方與警方事先遷移研究所內物件,案發後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偽造變造證據誣告受判決人犯公共危險之犯行,而政大中山館第二次大火,係因校方廢弛職務所釀成之災害,但不擇手段不計代價嫁禍予受判決人等情,尚有疑義。顯無從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受判決人所舉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其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