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先後於同日20時24分、20時26分、20時29分、翌日0時59分及1時1分,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部分補充「參以被告理應在發現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等處理方式,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未於發現帳戶遺失後積極為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此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實有可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沛玲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魏緯喆 施以詐術,使魏緯喆又向其友人 劉佩欣 借用提款卡,致被害人魏緯喆、劉佩欣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0萬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723號被告吳沛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8巷62號居高雄市○○區○○街15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玲預見將自己使用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魏緯喆佯稱:網路購物勾選連續訂購商品12期云云,致使魏緯喆陷於錯誤,向友人劉佩欣借用提款卡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5000元、1000元、9萬7000元、3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嗣經魏緯喆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魏緯喆、劉佩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沛玲固坦承前揭帳戶確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遺失了,遺失時間是今年2月間,地點在火車上,我提款卡密碼為123456,我把密碼抄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99年12月我離職後就未使用該帳戶,帳戶內的錢我都領光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緯喆、劉佩欣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顧客管理資訊系統暨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是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向告訴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況且,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123456,且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其提款卡密碼,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抄錄在紙張上與提款卡一併放置?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二、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