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劉晨輝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金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金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三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前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6公克,驗餘重
0.059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