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1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潘奇峰
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其中本金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美芬前於民國92年4月21日偕潘奇峰為附卡人向債權人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債權人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惟查債務人潘奇峰之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潘奇峰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