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mg/l」,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5mg/l」及證據部份增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自民國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李允仲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