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乃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乃寬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乃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伊於97年6至7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姊」之 許芳禎 及綽號「明董」之 顏宏銘 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於97年6月23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許芳禎及顏宏銘共同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許芳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月24日22、23時許,以同一聯絡方式,在相同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向許芳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7年
7月3日某時許,以同一聯絡方式,在相同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向顏宏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蘇乃寬為迴護許芳禎及顏宏銘,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6月29日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許芳禎及顏宏銘涉犯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時,就有無分別於97年6月23日、24日及同年7月3日向許芳禎、顏宏銘購買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蘇乃寬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針對許芳禎及顏宏銘有無販賣海洛因與伊乙節,虛偽證稱:97年6月23日這次是請許芳禎幫伊拿,即伊與許芳禎共同出資,她出8,000元,伊出2,000元,該次由許芳禎先出錢,伊再去許芳禎住處拿毒品並拿錢給許芳禎,97年6月24日該次情形相同,請許芳禎先幫伊拿毒品,伊再向許芳禎拿毒品;伊於97年7月3日有打電話給許芳禎,許芳禎在睡覺,因許芳禎先前已告知伊東西(即海洛因)已經拿回來,因此伊打電話給顏宏銘叫顏宏銘先將東西拿給伊而已,因毒品係伊與許芳禎各出5,000元,合資10,000元購買,伊先出3,000元,因此伊於97年7月3日電話中向顏宏銘表示先給顏宏銘3,000元云云,就許芳禎與顏宏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乃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90號97年7月24日、97年8月
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3號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而許芳禎、顏宏銘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無訛,有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許芳禎、顏宏銘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100年1月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
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仍否認犯罪,遲至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方為自白,則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白,即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仍於法院審理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惟念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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