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慧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今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則要2萬2438元,而其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7439元,且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率,雖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金額9762元,惟在債務人繳納7期之還款金額後,遂遭其另一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原匯豐銀行債務)因無法列入協商而向法院聲請扣押其三分之一的薪水,以致債務人每月收入銳減,故其實已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卷查,債務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薪資帳戶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司執吉字第1850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查,如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9年度薪資帳戶資料中最高收入月份之薪資2萬9599元(已扣除依照強制執行命令所扣除薪資之三分之一)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38元及扶養費用7000元後,僅剩餘7161元,當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金額9762元之還款方案。此外,本件並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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