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朗文BOOY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朗文於民國99年7月26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往新莊方向機車道上,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因該橋上前方有車禍發生,於前方車行速度放慢或停止時,自身亦應放慢車速或停車,其竟直接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張育嫺 (起訴書均誤載為 張育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張育嫺之機車再往前撞擊由 楊清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育嫺受有膝挫傷、小腿磨損擦傷併感染及腦震盪等傷害,楊清芬受有左小腿、左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楊清芬部分,未據告訴;至所涉過失傷害張育嫺部分,嗣張育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詎白朗文明知自己肇事致張育嫺等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育嫺等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張育嫺報警,警方調閱橋上路口監視器,並查詢該肇事車號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白朗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立醫院9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不知停留於肇事現場處理,反駕車逃逸,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張育嫺亦表示不欲再行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