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惠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馬惠民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1樓禾連有限公司(下稱禾連公司)及設立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航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預見以人頭公司經營之方式,可能係為不實發票之買賣以逃漏稅捐,且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以每月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委請其擔任禾連公司、航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即係以經營人頭公司之方式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馬惠民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綽號「阿明」之方式,於民國94年1月間成立禾連公司為虛設行號及於92年5月間成立航貿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馬惠民並登記為禾連公司、航貿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㈠綽號「阿明」明知禾連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即於94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附件1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件1所示之公司(其中編號27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涉嫌幫助逃漏稅捐,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共開立禾連公司不實發票211張、金額1億2041萬6704元,充當附件1所示之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附件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602萬835元;又明知禾連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附件2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115張、金額共計1億4770萬5621元(含附件2編號5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張,金額共計411萬9535元),充當禾連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上。㈡綽號「阿明」復明知航貿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即於94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附件3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件3所示之公司(其中群祥營造有限公司、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涉嫌幫助逃漏稅捐,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共開立航貿公司不實發票142張、金額8168萬6419元(詳細發票細目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之航貿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附件3),其中139張充當附件3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附件3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405萬4184元;又綽號「阿明」明知航貿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附件3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72張、金額共計1億2202萬9467元(詳細發票細目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之航貿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明細,即附件3),充當航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馬惠民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祗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按:現行法為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就其行為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該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1號、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馬惠民係禾連公司負責人,於94年1月至2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6張,面額411萬9535元,再由禾連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0萬5978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馬惠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以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起訴書(以下簡稱前案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包括被告馬惠民明知禾連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取得附件2編號5保強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銷售額共計411萬9535元,並充當禾連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之行為。雖前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未敘明被告馬惠民此部分所為,尚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前案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應認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又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馬惠民擔任負責人之禾連公司及航貿公司,除取得前開保強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填載於禾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外,尚含明知無銷貨、進貨之事實,而虛偽開立禾連公司及航貿公司如附件1、3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件1、3所示公司,充當附件1、3公司之進項憑證及取得附件2、3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禾連公司及航貿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因認被告馬惠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其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連續犯,且2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準此以觀,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馬惠民連續向保強固公司在內等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後,再將該不實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載帳冊等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已含前案起訴書所記載之94年1月、2月間,取得保強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並均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且被告馬惠民於上開期間內,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則前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案件,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在後(98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