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乃寬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乃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乃寬因外婆開刀,母親從樓上跌落而無法工作,又弟在監服刑,家中實需被告蘇乃寬支撐,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被告蘇乃寬確於97年6月23日、24日及同年7月3日向 許芳禎顏宏銘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98年6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許芳禎及顏宏銘毒品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虛偽證述未於上開時間向許芳禎、顏宏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被告蘇乃寬坦承,並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許芳禎、顏宏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蘇乃寬之犯行,亦經本院判決罪刑,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乃認被告蘇乃寬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蘇乃寬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蘇乃寬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蘇乃寬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2月14日)後之20日內(即100年2月2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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