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七三○二四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式四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七三○二四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式四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與朋友聚會飲用二罐啤酒之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及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均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六月七日凌晨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三號自小客車,經台中市○○○○道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后里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一五八點一公里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車輛正在行駛即貿然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使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不當,因而擦撞到行駛於內側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甲○○因而緊急煞車,卻因輪胎打滑失控致自小客車車身反向停於中線車道,再造成中線車道駛至由 何佶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向右閃避不及,致營業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舌頭裂傷六公分及下唇裂傷二公分及一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八九毫克後,始知上情,惟乙○○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第一五八點一公里之肇事現場作完呼氣測試後,因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免無照駕駛遭警方發現,竟向員警 王富盟 表示未帶證件,並在呼氣測試報告表「被測人欄」處、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受測者欄」處,分別偽簽其友「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二枚),表示係「丙○○」接受警方之測試,再交予處理之員警王富盟之行使之,並在員警 戴國峰 詢問姓名、年籍資料據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酒後駕車肇事及未帶駕照),偽報其友「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進而在前開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七三0二四八二七0號,共四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接續偽簽「丙○○」之姓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然後交予處理之員警戴國峰而行使之,主張係由「丙○○」領受通知單,均足生損害於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乙○○因酒醉駕車肇事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調查,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製作詢問筆錄時,向員警王富盟表示其係「丙○○」本人,而以「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簽「丙○○」之署押(共二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共二枚),並警訊筆錄前「告知權利欄」、筆錄末「受詢問人」處接續偽簽「丙○○」之署押(共二枚),並在筆錄上接續按捺七枚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對於右揭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應訊及簽署姓名,違規單及警訊筆錄上並非伊簽名等語,何佶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被告過失駕駛經過結證供述明確,而告訴人 吳起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訴稱:「當時我由南往北走到一五八點一公里時,我當時走最內側車道,當時乙○○開的小客車在我的右前方,他突然左偏,要閃到內側車道,他完全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突然左轉進入我的內側車道到我的前面,他的車子駕駛座左邊車門撞到我的右前保險桿,導致我來不及反應,我緊急煞車,車子打滑,在轉,停下來停在中線車道,我的車子轉到左邊護欄,車子在車道上打轉,車頭變成南下方向,車子跑到中間車道,車子轉向之後,有兩部車子閃過去,後來國光號走中間車道,他有煞車,但是閃避不及,打滑後,國光號左後方撞到我的車頭,我的車頭又偏右邊,國光號就跑道路肩去了」。「邱撞到我的車子時,我還沒有看到國光號的車子。他撞到我之後,車子失控打滑停下來之後,我變成南下方向,當時我還看到有兩台車子閃過去,最後國光號才由後面趕上來,因為煞車不及才撞到我」。「告訴人答舌頭還沒有痊癒,撞擊力太大,咬到自己的舌頭。我有舌頭裂傷六公分及下唇裂傷二公分及一公分,縫了二十針,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舌頭裂傷六公分及下唇裂傷二公分及一公分,縫了二十針等傷害,亦有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甲○○、何佶陞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五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應無簽署丙○○姓名及按捺指印之權利,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八九毫克,有被告酒測紀錄表一份即被告平衡檢測紀錄各一份附卷,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此外尚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被告於泰安分隊之筆錄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之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吳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交還給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偽簽「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違規通知單、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上,並將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予執勤員警,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以同一犯罪意思而接續為之,均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二罪間係屬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最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七三○二四八二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式四份)、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四枚、指印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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