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坐落台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六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五、六十年間原為溝渠水道用地,地勢低窪,有河道變遷、沖刷滅失之虞,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上地段二五九之一號地土地(下稱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供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張慶源 訂定房地合建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十二條附註三載明:「二五九之一地號東側鄰旁之台中農田水利會用地現由甲方(即上訴人)使用,乙方(即訴外人張慶源)應同時填土整平」,亦即上訴人提供土地資本,委由房屋合建承建人填土整平,以改良系爭土地,始能保持系爭土地完整,不致河道變遷、土地滅失。當時係由建商出資將系爭土地填平,但並未完成,十年之後,再由上訴人完全填平,並開始種植蔬菜。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慶源間成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該承攬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因填土整平所用之土石、砂土之動產所有權,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土石、砂土等土地改良費用十五萬元,否則上訴人主張取回該土石、砂土,不應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
再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
有人;又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權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及第九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搭建圍籬,會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應屬無疑。又就此部分,其先位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備位主張其為惡意占有人。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甘蔗等農作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就該農作物即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其所受之利益,並應補償上訴人之農作物收成損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上訴變更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
同意,且此追加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有關填平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並非管理人,此亦經上訴人自認係由訴外人張慶源所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出資整地所支出之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況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填平整土,則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以時效抗辯。
有關搭建圍籬部分:
按無因管理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縱使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然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具任何利益,且圍籬之設置並不會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增加,是上訴人主張圍籬搭建費三萬元,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搭建圍籬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並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是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搭建圍籬費用,於法顯有未合。
有關種植蔬菜、甘蔗等農作物部分:
上訴人係以種植蔬菜、甘蔗等農作物為其無權占有之方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農作物以回復土地之占有,係合法行使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蔬菜、甘蔗等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亦未針對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自此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始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蔬菜等農作物,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改良費及農作物改良物費用合計二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已因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僅須就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及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改良物及農作物費用二十萬元;嗣於第二審追加就搭建圍籬部分備位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另就農作物改良物部分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參諸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三、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由低窪地改良為可耕作、建築使用之良地,並且陸續投入大量成本,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八年之久,投入之大量土地改良成本,以重置還原法計算成本:⑴系爭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填土深度一點五公尺,填土總容量四十平方公尺乘以一點五公尺為六十立方公尺,載運砂石運費及砂石合計費用八萬元;⑵壓路機整平實計四萬元;⑶圍籬搭建計三萬元,以上土地改良成本合計十五萬元;另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農作物改良費用五萬元,以上合計為二十萬元,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填土整平,而係建商所填平,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填平,則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具任何利益,且圍籬之設置並不會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增加,上訴人主張圍籬搭建費三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蔬菜、甘蔗等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亦未針對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有關填平系爭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投入大量成本填平改良等語;嗣於本院改稱
: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提供訴外之土地資本,委由房屋合建承建人就系爭土地填土整平,但並未完全填平,十年之後,再由上訴人完全填平,並開始種植蔬菜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乃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觀諸該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乃係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建商張慶源所簽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訴外土地,由建商張慶源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所完成之建物。且依該契約書影本第十二條附註係記載:「二五九之一地號東側鄰旁之台中農田水利會用地(即系爭土地)現由甲方(即上訴人)使用,乙方(即建商張慶源)應同時填土整平。」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建商張慶源填土整平,而非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當時建商並未完全填平,十年之後,再由其完全填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又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再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復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及第九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支出費用以填土整平,則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無從依上開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或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費用。
㈡有關搭建圍籬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支出費用三萬元,
因而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增加,故被上訴人應償還此部分之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再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依常情,是否在土地周圍搭建圍籬,見仁見智,因人而異,且在土地上搭建
圍籬亦不會使土地之價值增加。準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並不會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因而增加;且被上訴人已陳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並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等語。而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揆諸上開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或第九百五十七條及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此部分之費用。
㈢有關種植蔬菜、甘蔗等農作物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甘蔗等農作物,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該農作物即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被上訴人應依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應補償上訴人農作物損失五萬元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然查上訴人係以種植蔬菜、甘蔗等農作物為其無權占有之方法,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農作物以回復土地之占有,係合法行使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蔬菜、甘蔗等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及有關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改良費及農作物改良物費用合計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