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
國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合併許可,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本件被
告於8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於92年1月30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小額無擔保貸
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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