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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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會算借款金額後,抗告人遂簽立借據,並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俾供擔保該借款之履行,詎相對人竟以與本件原因事實不符之票據關係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系爭2紙本票強制執行,顯與事實有違,且據該借據所載內容可知,系爭2紙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乃包含本金、利息,足認相對人將該利息併入本金再加計利息,要與民法第20
7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兩造借款當初並未約定利率,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可知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豈料原裁定竟命抗告人應負擔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實甚無理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