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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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沈東池
陳國修 賴立遠 陳龍慶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警礁偵字第1090017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東池、陳國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賴立遠、陳龍慶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沈東池、陳國修、賴立遠、陳龍慶於下列時、地,分別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一條龍檳榔攤」。
(三)行為:被移送人沈東池與陳國修、賴立遠、陳龍慶於109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故發生衝突,被移送人陳國修、賴立遠、陳龍慶徒手毆打沈東池,以此方式加暴行於沈東池(被移送人陳國修、賴立遠、陳龍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被移送人陳國修復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沈東池,被移送人沈東池亦徒手毆打陳國修,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沈東池、陳國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沈東池、陳國修、賴立遠、陳龍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各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移送人沈東池、陳國修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賴立遠、陳龍慶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本件被移送人4人雖皆不提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被移送人4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陳國修先於109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徒手毆打沈東池;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復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沈東池,而與被移送人沈東池互相鬥毆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爰酌被移送人4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即加暴行於他人或互相鬥毆,傷害他人身體,且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渠等均未對彼此提出告訴,兼衡渠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衡被移送人沈東池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陳國修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賴立遠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磁磚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陳龍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簡易庭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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