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9年2月27日凌晨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二)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至其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倘施用毒品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則後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可直接起訴,應以前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即撤銷緩起訴生效日,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該公告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是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復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次按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是揆諸前揭說明,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已逾3年,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TM10902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TN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宜檢貞信109毒偵236字第1099008953號函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然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於106年2月21日公告於該署牌示處而生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日即106年2月21日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妥當,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負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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