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王羽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前開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上訴人前開兩名子女每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則另應加給自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為由,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子女監護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嗣於108年5月6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予贅述,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日結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乙○○(94年○月○日生)、甲○○(96年○月○日生),其二人自幼即由伊照顧,目前二人在澳洲求學,均係由伊陪伴照料,而被上訴人因忙於事業常居中國,故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監護權),宜由伊一人單獨任之;又因其二人均在澳洲就學,被上訴人曾允諾按月給付其二人澳幣3500元,故若其二人監護歸由伊一人任之,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人至成年時止,按月各澳幣1750元之扶養費;另兩造於婚後財產現存價值計算基準日106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高於上訴人(詳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表列),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新台幣(若未標示幣別,則以下均同)27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乙○○、甲○○之監護權由伊一人單獨任之;㈡被上訴人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其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各澳幣175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被上訴人給付伊2780萬元,及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外,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甲○○之監護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其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上訴人各澳幣175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0萬元,及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設籍在臺灣,乙○○、甲○○應接受中文教育為宜,不宜在澳洲就學,其二人之監護權宜由伊單獨任之;若其二人親權由伊任之,則上訴人無庸負擔扶養費;又因伊在父親 劉忠義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門牌臺北市○○路0巷00號(含停車位即門牌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下稱東湖房地),及廈門市鷺島北海灣社區門牌廈門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鷺島房屋),均係由劉忠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本非屬伊所有,不應列入伊現存婚後財產;另伊婚前91年2月22日與訴外人 許順惠 共同購買廈門市集美區大唐世家社區G棟1樓11號店面(下稱廈門11號店面),應有部分各1/2,再於93年1月1日向許順惠購買其1/2之所有權,該店面係伊婚前所取得之財產,雖於99年4月20日以人民幣70萬元出售,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又伊於婚前90年11月15日在前開大唐世家社區以人民幣90萬元購買D9棟房屋(下稱廈門別墅),固於101年8月16日以人民幣395萬元出售,仍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再伊前開房屋出售款(人民幣70萬元、395萬元)即為投資上訴人父親之投資款,故伊對上訴人父親之投資款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劉忠義於84年間為伊投保宏泰人壽保險,並由劉忠義繳納保費,此部分保險單價值準備金69萬6692元,不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7月3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乙○○(94年○月○日生)、甲○○(96年○月○日生);㈡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5月6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㈢本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即起訴日)為10
6年5月17日;㈣人民幣一元兌換新台幣同意以4.4元折算等情,有卷附起訴狀收狀章、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何人任之為宜?㈡未擔任監護權之一方應負擔扶養費以若干為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278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何人任之為宜?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5月6日已成立離婚訴訟上和解在案,但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定之,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依其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指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良好,原告(指上訴人)健康狀況亦穩定,皆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兩造皆表述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瞭解;被告目前工作狀況穩定,原告則全職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亦皆可提供經濟支持。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親密自然,..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然訪視被告時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訪視,故無法觀察被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全職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被告為管理職務而工作時間為彈性,且願意於工作之餘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⒊照護環境評估:..經社工家訪觀察兩造住所之社區與居家環境良好,評估被告經濟能力與生活條件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護環境,原告於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下亦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
..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的。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願陪伴與栽培兩造未成年子女持續就學與成長,評估兩造具基本教育能力。..㈡建議:
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職時間、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且具監護意願。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原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然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支持,且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具有正向情感,與原告已培養正向親子關係,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正反面);另佐以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必須常居大陸,乙○○、甲○○自幼即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與上訴人關係親近且緊密,目前均在澳洲求學,亦均由上訴人陪伴與照料,且其二人於原審表達希望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擔任監護權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7頁)等情狀,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監護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其二人之最佳利益。
⑶、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①、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
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②、查,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之監護權由上訴人單獨
任之,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親情、天倫,由被上訴人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本院審酌乙○○、甲○○目前在澳洲就學,而被上訴人則因家族在大陸投資及工作等關係,需臺灣、大陸兩邊居住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壹所示,迨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等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又被上訴人本應至子女所在地探視並與子女會面交往,但囿於被上訴人工作需要臺灣、大陸兩地居住,經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所在,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至廈門或臺灣等處,以利被上訴人探視(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27至22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亦表明願意負擔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故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間,因探視與會面交往所生之費用(含機票、住宿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
㈡、未擔任監護權之一方應負擔扶養費以若干為當?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⒉查,乙○○(94年○月○日生)、甲○○(96年○月○日生)現年分
別為15歲、13歲,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食衣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茲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8550元,被上訴人現在家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3萬餘元,上訴人則為家庭主婦,家中主要經濟端賴被上訴人支付,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暨乙○○、甲○○目前均在澳洲就學等情狀,認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萬元為當。另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按月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上訴人)1:
(被上訴人)5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5/6=25000)。爰命被上訴人應自前開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各2萬5000元給付上訴人。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被上訴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被上訴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前揭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審酌乙○○、甲○○二人均為本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其二
人係因兩造婚姻長期不合,始由上訴人帶往澳洲居住並在當地求學,其二人於成年前,隨時皆可返回臺灣居住與求學,且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律給付扶養費,自應以我國一般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費用作為審酌之標準;再佐以外幣折算新臺幣匯率時有波動,漲跌不一,若依外幣作為給付單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保障非必然有利,故本院認以我國貨幣單位即新臺幣作為給付單位較為允當。是上訴人以乙○○、甲○○目前在澳洲求學為由,主張扶養費應以澳洲生活所需作為考量之依據,並以澳幣作為給付單位云云,核屬無據,併此陳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差額278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以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兩造於本院就離婚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且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6年5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7頁原法院收狀章)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6頁,下稱基準日),合先陳明。⒉茲就兩造於婚後財產基準日(106年5月17日)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分別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部分:
①、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於婚後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房屋一戶(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爭高雄房地),並於102年12月9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22萬3120元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頁)扣除於106年9月26日後尚有貸款餘額1079萬0412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該房地殘存價值為43萬27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32708),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
②、存款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尚有存款8萬4712元乙節,有卷附存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第1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於基準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雖有存款20萬1951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但因該帳戶係為清償前開高雄房地貸款分期攤還本息所開立之帳戶,於106年9月26日後清償貸款債務後,尚有貸款餘額1079萬0412元乙節,有卷附催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由此可證,上訴人於基準日時,該帳戶內之餘額20萬1951元,既用以清償前開高雄房地106年5至8月之貸款債務完畢,致該房地貸款債務減少(即高雄房地殘存價值增加),故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20萬1951元,不應重複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③、投資款部分:
、上訴人於96年間投資父親事業,至基準日時之投資款總額為人民幣83萬5857元,並經兩造合意人民幣折算新台幣以4.4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該投資款人民幣83萬5857元折算新台幣為367萬7770元(計算式:835857×
4.4=0000000,元以下捨去,見原審卷㈡第45頁)。
、其次,上訴人於婚前之93年6月25日將存款150萬元轉帳為定存,於95年11月10日解約將該定存款150萬元,投資上訴人父親設立之右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成公司)等情,有卷附存摺明細、華南銀行行外代收票據備查簿足稽(見原審卷㈡第52至56頁)。準此,上訴人前開投資款367萬7770元中之150萬元既為其婚前財產,即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故上訴人於基準日投資其父親事業之投資款扣除150萬元後,應為217萬7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股份部分:
、右成公司部分: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同年9月27日因受贈、購買依序各取得右成公司1000股份(合計2000股),有卷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堪認上訴人取得該公司2000股份均係在兩造93年7月3日結婚前取得之財產,故不列入婚後財產。
、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部分:
Ⅰ、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大耀公司股份2萬8000股,92年6月2日再取得9萬7000股(以上合計12萬5000股,見原審卷㈠135頁股東資本記錄),係在兩造結婚前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Ⅱ、另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因大耀公司增資取得增資股12萬5000股(見原審卷㈠股東資本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10萬股,係上訴人以 孫秀珍 (即 伊阿姨 )於96年5月23日贈與100萬元購買乙節,有卷附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7頁),則該增資股10萬股既係由上訴人以贈與財產所購買,故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然上開增資股2萬5000股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以家族贈與資金25萬元購買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增資股2萬5000股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佐以兩造同意該股份價值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該增資股(2萬5000股)價值25萬元部分,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Ⅲ、大耀公司於98年間再度增資,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以伊父母於97年12月31日贈與之25萬元購買增資股2萬5000股乙節,有卷附股東資本記錄、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第138頁),故該增資股2萬5000股部分,既係上訴人以贈與財產所購得,則此部分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⑤、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為高
雄房地價值43萬2708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萬4712元、投資款217萬7770元、大耀公司股份2萬5000股價值25萬元,合計294萬5190元(計算式:432708+84712+0000000+250000=0000000)。
⑵、被上訴人部分:
①、不動產部分:
、東湖房地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以1550萬元購買東湖房地乙節,固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3頁、第189至193頁);然該購屋款係由被上訴人父親劉忠義經營之忠泰毛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及劉忠義支付款項,有卷附忠泰公司簽發支票、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頁);由此可見,該房地既係由劉忠義出資所購買,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核屬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廈門11號店面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與大嫂許順惠共同以人民幣36萬2800元購買該廈門11號店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於93年1月1日另向許順惠購買該店面應有部分1/2所有權;再於99年4月20日以人民幣70萬元出售該店面等情,有卷附商品房買賣合同、公證書、房產買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廈門店面既係被上訴人婚前所購得,核屬婚前財產;雖該店面於兩造婚後之99年4月20日出售,惟此乃係婚前財產之變形物,並非被上訴人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出售該店面價金1/2即人民幣35萬元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非可取。
、廈門別墅部分:
Ⅰ、被上訴人於婚前之90年11月15日以人民幣90萬元購賣系爭廈門別墅一戶,嗣於101年8月16日以人民幣395萬元出售乙情,有卷附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地產買賣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44頁),堪認系爭廈門別墅一戶既係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雖於婚後出售,但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物,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於婚後出售即可謂該出售款即屬婚後財產之範疇。
Ⅱ、上訴人又以前開商品房買賣合同第6條內載付款方式有關人民幣45萬元房屋款辦理銀行貸款(見原審卷㈠第228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兩造婚後財產支付貸款,故該人民幣45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但查:
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ㄆ、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以人民幣幣90萬元購買系爭別墅一戶,雖該
合同第6條載有實付屋款人民幣45萬元,另50%房款辦理銀行貸款(見原審卷㈠第228頁)。然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由伊父親劉忠義清償該銀行貸款,有卷附聲明書及繳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購買該別墅至兩造93年7月3日結婚時止,已有2年有餘,且該貸款於兩造婚後3個月之93年11月15日即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於婚後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債務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因該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載屋款另以貸款支付,且貸款於兩造婚後3個月清償,即可謂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ㄇ、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
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乙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廈門別墅所得款項中之人民幣45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鷺島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雖曾以人民幣220萬元締約購買該鷺島房屋乙節,固有卷附商品房買賣合同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61頁);然該屋款係由劉忠義(即被上訴人父親)以個人資金支付,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卷附96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忠泰公司會計 蘇美惠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4至185頁);由此可見,該鷺島房屋購屋款既係由劉忠義所支付,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所購買,縱該屋所有權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非屬婚後財產範圍。準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6年3月間,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忠義,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為減少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於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有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該屋之價值云云,要無可取。
②、存款部分: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部分:
Ⅰ、被上訴人在基準日時,於該分行帳戶內有存款23萬7036元乙節,有卷附存款存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Ⅱ、上訴人以該帳戶內於基準日前之106年3月23日,曾轉帳35萬元及美金7萬5000元予劉忠義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云云。但查:
ㄅ、該帳戶存摺、印章分別由忠泰公司會計蘇美惠、劉忠義保管乙節,業經證人蘇美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再參以該帳戶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交易明細所示,其存入、轉出金錢頻繁,倘被上訴人有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則其可將該帳戶提領一空,怎會除轉出外,又存入款項(見原審卷㈠第87-5頁至87-14頁)?此顯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而前開款項係於106年3月23日提領,被上訴人如何預知上訴人會以訴訟方式訴請離婚?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帳戶於基準日前之106年3月23日由蘇美惠轉帳提領之35萬元及美金7萬5000元,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行為。自難僅因前開款項係於基準日前提領為由,即可推定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意圖。
ㄆ、是以,上訴人以該帳戶內於基準日前之106年3月23日,曾轉帳35萬元及美金7萬5000元予劉忠義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云云,仍無可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被上訴人在基準日於該行帳戶內有存款7萬2728元乙節,有卷附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存款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中國工商銀行存款部分:被上訴人在基準日於該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44萬0275.19元(依兩造合意匯率以4.4〈本院卷第196頁〉折算新臺幣為193萬7210元),有卷附存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該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中國建設銀行存款部分:被上訴人在基準日於該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2
萬1250元(依兩造合意匯率以4.4〈本院卷第196頁〉折算新臺幣為9萬3500元),有卷附存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該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在基準日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2752元乙節,有卷附該公司107年2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0812號函檢附保單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部分:
Ⅰ、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8日投保宏泰公司之保單,至兩造93年7月3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2720元;至基準日時,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則為93萬9412元等情,有卷附該公司107年2月22日宏壽保全字第1070000202號函檢附保單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且參以保險契約係按期繳納,該保單固係於兩造結婚前之84年間投保,但婚後既仍需繼續繳納保險金,則該保單於婚結後至基準日止所生之保單價值仍屬婚後財產。準此,系爭保單於兩造結婚後至基準日止,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萬669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696692),核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所增加之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Ⅱ、被上訴人雖以該保單係由劉忠義為伊投保,並繳納保費為由,抗辯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伊婚後財產範圍云云。但查,該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㈡第20頁保單資料),並非劉
忠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婚後仍由劉忠義代為繳納保費乙節,自難僅憑該保單係於84年12月間投保,即可認定兩造婚後仍由劉忠義繳納保險金,而為贈與所得之財產。故被上訴人雖以該保單係由劉忠義為伊投保,並繳納保費為由,抗辯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伊婚後財產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④、投資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父親 陳振洲 有投資款人民幣422萬8783元債權存在,此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乙節,固有卷附被上訴人106年4月11日訴請陳振洲返還借款事件之廈門海灣區人民法院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7頁)。惟查:
、被上訴人與陳振洲間因借款及投資款之爭議,被上訴人乃以陳振洲為對造,向廈門海灣區人民法院訴請陳振洲返還借款人民幣184萬4183元、投資款人民幣238萬46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422萬8783元等情,有卷附前開起訴狀可參;依被上訴人在前開起訴狀記載意旨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先於100年7月14日投資陳振洲人民幣50萬元(前開起訴狀誤載為西元2007年1月即民國96年1月,此觀本院卷第395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2民終337號民事判決即明),加計利息後為人民幣83萬5817元,轉為借款;再於100年11月借款54萬4183元,101年6月借款人民幣30萬元,101年10月25日及26日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合計人民幣368萬元,期間每月計付利息,扣除上訴人投資款人民幣83萬5857元,及105年12月30日返還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外,尚有欠款人民幣184萬4183元;另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投資陳振洲人民幣200萬元購買長沙房產項目,於106年3月6日結算投資所得款為238萬4600元,故訴請陳振洲返還人民幣422萬8783元(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投資陳振洲之借款及投資款(含105年12月30日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合計為人民幣522萬8783元。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以人民幣70萬元出售婚前財產廈門11號店面,以其中人民幣50萬元作為第一筆借款之資金來源;另於101年8月16日以人民幣395萬元出售婚前財產廈門別墅,作為101年8月25日投資款人民幣200萬元、同年10月25日及26日借款人民幣200萬元資金來源之一部(時間相近,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其他大筆資金來源),各該部分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物,不應列計婚後財產外,其餘部分仍應視為婚後財產之範圍。基此,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變形物人民幣445萬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前開借款及投資款之資金來源,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外,其餘人民幣77萬8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78783),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婚後財產。
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為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23萬70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萬2728元、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2752元、宏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69萬6692元、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44萬0275元折算新臺幣為193萬7210元(原為44萬0275.19元,兩造合意以44萬0275元計算)、中國建設銀行存款人民幣2萬1250元折新臺幣為9萬3500元、對陳振洲投資款為人民幣77萬8783元折算新臺幣為342萬6645元,總計為677萬6563元(計算式:237036+72728+312752+696692+0000000+93500+0000000=0000000)。
⒊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94萬5190元,被上訴
人則為677萬656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83萬1373元,平均分配差額為191萬5686元(兩造合意元以下捨去,見本院卷第528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平均差額191萬5686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116條之2、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本院定乙○○、甲○○之監護權由伊單獨任之,及自酌定監護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2萬5000元;暨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91萬5686元,並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為維繫被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依職權定雙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附表:
被上訴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未滿16歲以前:
㈠、平日:被上訴人在不影響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乙○○、甲○○所在地之每日晚間7時至9時,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二人通話、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得在探視前7日,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後,可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上訴人居所接乙○○、甲○○外出,至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前,將其二人送回上訴人居所。
㈡、寒暑假或其他較長假期部分:被上訴人於各學期之較長假期時,除維持以上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由上訴人攜乙○○、甲○○回臺灣或廈門(由被上訴人在探視前7日內指定),會面交往之始日及末日,由兩造於假期前協議(寒、暑假期間不得低於10日),上訴人於約定會面交往之始日上午10時,應將乙○○、甲○○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被上訴人於約定會面交往之末日晚上8時前,應將其二人送至上訴人在臺灣或廈門所在地。
乙○○、甲○○與被上訴人前開會面交往支出之費用(含機票、食宿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年滿16歲之後:應尊重乙○○、甲○○之意願,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附註: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兩造或乙○○、甲○○之聯絡方式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對方。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乙○○、甲○○灌輸藐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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