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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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1號、第3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巷內,見甲○○所有包包放在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行車執照1張),得手後攜離現場,除將包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附近草叢(業已歸還甲○○保管)。嗣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二、乙○○於109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西門橋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犯行,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徒手竊盜他人財物花用,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事後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害人(除已花用之現金外)。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大貨車司機,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25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包包及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行車執照1張等物,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甲○○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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