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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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雄於民國102年6月7日16時至17時15分間某時,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中附近離去,嗣因前述機車突然熄火且無法立即發動,乃暫停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待於同日17時15分許,該機車能發動後隨即騎乘該機車欲行離去,惟甫再次發動起駛離開該處路邊之際,即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曾慶誠 發生碰撞(曾慶誠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李武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
9毫克,遂悉上情。
二、被告李武雄固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騎乘前述機車自高雄市梓官區之蚵寮國中附近離去並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惟矢口否認其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為引擎熄火停放於路邊,要重新啟動時,被害人曾慶誠即與其發生碰撞云云。經查:㈠被告係於飲酒後於102年6月7日16時至17時15分間某時,
騎乘前述機車,自高雄市梓官區科寮國中附近離去,嗣因前述機車突然熄火且無法立即發動,乃暫停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其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與曾慶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
9毫克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曾慶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正欲重新啟動之際即遭證人曾慶誠撞及云
云,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機車無法發動而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嗣機車可以發動時,其由路邊起步要行駛時,發生碰撞等語,此與證人曾慶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之前述機車忽然起動向左轉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嗣後翻易其詞尚非可採,而應以被告先前警詢中所言為實在,被告係在已再次發動機車起駛離開高雄市○○區○○街○○○號前之際,與曾慶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
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被告為警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語之情,且經警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另接受「筆彙同心圓測試」之結果,亦無法在規定之環狀帶內順利繪製完成,而呈現明顯超出外、內圓半徑之現象,此有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始有前述反應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
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騎乘機車自高雄市蚵寮國中附近離去並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及自高雄市○○區○○街○○○號前再度騎駛機車離去該處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於同次飲酒後犯之,期間復無因酒後騎車犯行為警查獲、制止之情事,則在社會評價上,該先後2次酒後騎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1、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8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35號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2年6月7日17時42分許,遭查獲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