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盧冠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盧冠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盧冠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3月14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偵查隊報到,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冠仁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000000000)、台│。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事實。│││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301││││17004號、檢體編號:││││00000000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後,5年內又因施用│││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毒品案件經依法追│││正簡表。│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