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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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張慶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即借款人) 王文蘭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借款
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五千
八百八十元,除部分清償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八萬九
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收之延滯息未按期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