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乙部,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整,租賃期間內,被告
積欠車租金達四萬四千七百元整,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型計程車租用
合契約書影本及計算清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