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且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而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
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
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
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
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
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五八毫克,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一一六。參以本
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連續擦撞 劉忠政 、鄭國
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本件車禍,有被害人等之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詢問其車禍發
生經過,均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等語,再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八
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所做之卷附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被告於駕駛
過程中有不遵守交通標線行駛情形,經查獲後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情事,且有走路腳步不穩、東倒西歪、噁心嘔吐之明顯酒醉徵
象,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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