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乙○○○資訊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金洹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時,竟均遭退票,復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
告所述,其為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洵屬允當,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AF0000000│197200│89.12.09│89.12.11│
│桃園分行│5│││││
├──────┼────┼─────┼─────┼────┼─────┤
│同右│同右│AF0000000│246500│90.01.08│90.01.08│
├──────┼────┼─────┼─────┼────┼─────┤
│同右│同右│AF0000000│200000│90.01.08│90.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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