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О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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