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乙○○
甲○○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丁○○、乙○○、甲○○、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等語予以
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己○○、丁○○、乙○○、甲○○、丙○○等五人
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警局當場查
獲如主文所示之賭具樸克牌及賭資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六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另查,本件被告戊○○固曾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戊○○五年以內再犯之本罪係為
專科罰金之案件,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相
符,尚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所述尚有未洽,特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