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 林洋港 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林洋港、 邱創煥張庚清張莊基呂文貴高楚安陳文龍 部分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為受判決人林洋港、張庚清、張莊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法定期間;而受判決人邱創煥係經上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既非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呂文貴、高楚安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尤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而陳文龍既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即不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 黃建銘 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抗告人自訴受判決人黃建銘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仍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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