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7號再審原告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提起再審事由之部分,並非同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專屬最高行政法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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