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16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民小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3188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民國(下同)89學年度新進教師,並於89年8月1日到職,其子 洪毅杰 於同年考入中國醫藥學院牙醫系,原告乃自89學年度第1學期起,向被告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於嗣後得知其子曾於81年至85年間就讀中國醫藥學院醫事技術系,並由原告之妻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在案,乃以其子之情形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所定之「重修」情形類似,不得重覆請領子女教育補助,否准原告請求補發91及92學年度及退還已被追回之89及90學年度已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學年度及退還被繳回之89、90學
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共4個學年計新臺幣(下同)28萬6千4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依支給要點說明事項7之規定,可知不得重複請領者
僅限於但書所明訂之「留級」與「重修」兩種情形;至於轉學、轉系或「重考」則在可請領之範圍內,「重考」者不但未說明要扣除已請領之部分,且均依轉(考)入之年級起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又該支給要點並未明訂「同一教育學程」或「同一教育階段」僅能請領一次。且請領過程中,並未規定其他但書或簽具任何「切結書」來申明是第1次請領。此乃政府對因「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情形之公教員工子女奮發進取,求取更高學歷之鼓勵。本件原告之子雖兩次就讀中國醫藥學院,然均係經由大學入學考試,依成績分發就讀於兩個不同之學系,並非回原學系補修學分,更非「重修」。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函釋,將原告之子自4年制大學畢業後,再經入學考試進入不同學制之大學,與「重考」就讀情形不同,顯已曲解「重考」之定義,應屬「解釋錯誤」。又支給要點並未明載「重考」之範圍,因此倘具「重考」事實者,依法律平等原則自應全部適用,況人事行政局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釋,所載教育部93年5月4日台高(二)字第0930055865號函並未揭示全文及教育部同年8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30106831號函復人事行政局,謂教育部尚未就「重考」明確界定,人事行政局逕自解釋「重考」與「重修」類似。既稱類似,亦可解釋與「重考」類似,為何一定要背離政府照顧公教員工生活之美意。
⒉次按支給要點自57年訂定後,歷經多次修訂,更於76年
間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請領,作大幅修訂。對此人事行政局於76年6月9日以局肆字第14222號函知全國,臺灣省政府亦於同年6月16日以(76)府人字第43973號函知所屬機關學校,自76年起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請領即應適用新法規。又人事行政局增訂公教員工福利規條,無非是體恤公教員工之辛勞,希望嘉惠公教員工並安定其生活。而該局解釋函所舉係69年發生之案例,當時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請領規定,並未載明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情形之處理,故可任由該局做條文解釋,如今已相距20餘年,69年之案例與現行施行細則已不符,應不適用。再者,依民主國家憲政原理,憲法效力為最強,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次之,立法院授權行政機關所訂之命令再次之,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命令復次之,行政機關自行做出的解釋再次之。而支給要點為行政院依法制定,其中具「重考」事實之條文並未界定任何範圍,人事行政局事後以函釋加以束縛,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精神。
⒊原告對於人事行政局所為函釋背離事實,影響權益,曾
依法提出申訴,並獲得「申訴有理」之確定,作成被告應撤銷原告繳回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
惟被告不依法定程序,再以人事行政局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同一解釋函阻攔,拒不執行,置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之決議於不顧。按臺中市申評會乃臺中市政府依法組織而成,其決議具公正性及正當性,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一為教育機構、一為行政執行機關,對以市長具名之決議文送達後,若是不服判決,應依法定程序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然被告及臺中市政府身為政府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實有違依法行政。
⒋再按人事行政局90年2月2日局給字第003707號函解釋「
教育部90年1月29日台(90)人(二)字第90005715號書函」對「重考」及「重修」之定義及內容已陳述非常詳盡,並明訂子女教育補助,「重考」或「重修」之認定,請依上開教育部意見辦理。惟人事行政局承辦人員捨棄該解釋函,又以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硬將「重考」歸於類似「重修」,解釋前後不一,且將內容及實質意義混淆不清。
⒌本案訴願決定依前開人事行政局93年5月12日函,將原
告之子兩次就讀大學定為同一學制,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殊不知若非同一學制,何來「重考」!若依該訴願決定書所載,員工子女遭退學後再重新考同校系即為「重考」,豈非意謂不用功及違規員工子女亦在鼓勵之範圍內,而努力進取之員工子女卻遭排除。又原告向臺中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時係91學年度,正當被告追回原告
89、90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時。若當時獲得「申訴有理」被告除當退還原告已被追回89、90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外,91學年度及其後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理當繼續發給。未料該「申訴」案被延宕兩個學年,嗣後雖獲得「申訴有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於「訴願」請求除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已被追回89、90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外,必需補發因案延宕而未發給之91、92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兩者實為同一事實並無不同。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於89年8月1日自臺北縣介壽國小調入被告學
校之退休再任教師,具相當服公職經歷,由於原告自認其子於大學畢業後再考入大學就讀,係屬支給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中所謂之「重考」,乃在未告知被告實情下,即逕自89學年度起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迨91年6月間,被告人事主任與其閒聊中始獲知其子實已自大學畢業並曾獲4年之子女教育補助,為求慎重,被告乃專案請示上級機關,並為原告之立場考量,請示得否從寬以已請領之子女教育補助扣抵將來5、6年級之子女教育補助。案經人事行政局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函示,確定原告不符請領1至4年級之子女教育補助,須自5年級起請領;以及審計部91年12月18日台審部覆字第910882號函示,不同意前述扣抵一事,被告始以92年2月17日協小人字第0920000411號函知原告請示結果,並請其先行繳回已領之89、90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
⒉原告經被告會知須依規先行繳回已領之子女教育補助後
,已自92年2月至11月分10個月攤還完結。依臺中市申評會93年3月30日評議書之主文,則被告須再發給原告
89、90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惟依該評議書理由,則該會又表示其不得命被告為具體處分之內容,甚或為「給付」之評議。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而被告係依據上級機關之規定處理本案,縱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與上級機關之規定有扞格之處,在上級機關未賦予被告權限可自行酌處的情形下,基於依法行政及服從義務,被告自須再將申評會評議結果函報上級機關核示。而被告於93年4月8日收到臺中市政府93年4月6日府教特字第0930052023號函轉申評會評議書後,當日即將本案以93年4月8日協小人字第0930000889號函送臺中市政府,並未置申評會之決議於不顧,而是積極尋求另為適當處分之可能。惟本案再經臺中市政府請示人事行政局後,奉該局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示,請被告仍依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函辦理。既然上級機關指示如此,位居下屬之被告如何能違背規定,逕自發給原告1至4年級之子女教育補助?⒊至於原告質疑因各校標準不同,「人事」認定不同,致
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結果也大不相同一事,則有待查證。按人事業務雖繁雜瑣細,但人事人員在承辦業務遇到疑難問題時,通常均會查閱相關法規及釋例彙編,或請示上級機關,而不會擅斷,被告在處理本案的過程中,即依此原則行之。另人事行政局90年4月及93年5月編印之「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中均刊載有類似本案之例,如他校亦遇類此情形,應可發現依循之據,是否真如原告所云有循私或不公之情事,被告不了解實情,無從評斷。
⒋依支給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中,雖未界
定「重考」及「重修」之內容,但由人事行政局歷次釋例,如76年8月14日(76)局肆字第21347號函釋:「‥‥本案公教員工子女大學畢業後,本(76)年又重新報考大學聯合招生考試,如經錄取入學就讀,因與人事行政局76年6月9日76局肆字第14222號函釋例所稱『重修』之情形類似,自不再重複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76年9月11日(76)局肆字第25122號函釋:「公教員工子女於大學畢業後重考教育學院輔導系就讀暨於高級中學或專科學校畢業再考入相同學制學校就讀者,因與『重修』情形類似,自不再重複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76年10月14日(76)局肆字第28296號函釋:「‥‥本案經洽教育部表示,工業技術學院大學部2年制係以招收專科學校畢業生為對象,修業年限為2年。所詢公教員工子女專科學校畢業後再考入工業技術學院大學部2年制就讀,因係正規學制,且非上述規定所稱留級或重修,依規定可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80年8月28日(80)局肆字第34897號函釋:「‥‥本案來函所述,公教人員子女原就讀私立高級中學1年級,並已支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嗣重考進入私立五專1年級,依上述函釋規定,係屬重考就讀情形,該公教員工得據以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以觀,應可說明上開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其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之意旨,即大學或專科或高中畢業後,再考入相同學制就讀,係與「重修」情形類似;而再考入不同學制就讀者,則係屬「重考」情形。而對於本案,人事行政局亦再以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釋示:「查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係依學制由國中小至大學分別給與500元至35,800元不等之補助費,是以,就讀相同學制人員,除有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情形,得依轉考入之年級依規定之修業年限請領子女教育補助外,尚不得再請領該項補助。案經轉准教育部93年5月4日台高(二)字第0930055865號函復略以,中國醫藥學院醫學技術學系(修業期限為4年)及牙醫學系(修業期限為6年),均屬授予學士學位等級之學制,僅係修業期限不同。故本案 洪師 之子先後就讀之中國醫藥學院醫學技術學系及牙醫學系,既屬同一學制,且情形與重修類似,自不宜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惟考量二者修業年限不同,爰經本局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函同意得自第5年級起發給子女教育補助。本案仍請依上開本局函規定辦理。」在案。
⒌原告雖援引人事行政局90年2月2日90局給字第003707號
函釋,指其子並非回原學系補修學分,故不屬於「重修」,而應為「重考」,然原告之子係於大學畢業後再考入大學就讀,其情形實與上開函釋案例所舉大學未畢業而再考入該校就讀有所不同,原告以此主張其子係屬「重考」有待商榷。又其認為人事行政局「解釋錯誤」致損害其權益一事。按人事行政局係訂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機關,自得依法本諸權責對該要點作相關解釋,至於其對本案之解釋是否合度,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前經訴願決定認為其解釋係基於支給要點所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於本案中,人事行政局雖有鑒於原告曾請領過1至4年級之子女教育補助,而未准予再次請領,但卻仍同意其可自第5年級請領,可謂已兼顧原告之權益與福祉。至被告僅係依規執行子女教育補助之機關,其政策、法規之制定,有無限制必要及該當如何限制等問題,實非屬被告權責,尚有待人事行政局加以釐清。
理由
一、按「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應以在職期間其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其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如有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情形,均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但留級或重修者不得重複請領。」為支給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所明定。又「‥‥本案4年制大學畢業後再就讀7年制大學,與上開重考就讀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復查本局民國69年7月18日(69)局肆字第16213號函規定:『公教員工之子女,畢業於四年制大學後再就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7年制),可從第5年級起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本案協和國小教師之子,中國醫藥學院四年制醫事技術系畢業後,於89年再重考該校6年制牙醫系,其自1年級起至4年級,不合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惟可從第5年級起核發子女教育補助。‥‥」、「查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係依學制由國中小至大學分別給與500元至35,800元不等之補助費,是以,就讀相同學制人員,除有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情形,得依轉考入之年級依規定之修業年限請領子女教育補助外,尚不得再請領該項補助。案經轉准教育部民國93年5月4日台高(二)字第0930055865號函復略以,中國醫藥學院醫學技術學系(修業期限為4年)及牙醫學系(修業期限為6年),均屬授予學士學位等級之學制,僅係修業期限不同。故本案洪師之子先後就讀之中國醫藥學院醫學技術學系及牙醫學系,既屬同一學制,且情形與重修類似,自不宜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惟考量二者修業年限不同,爰經本局民國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函同意得自第5年級起發給子女教育補助。本案仍請依上開本局函規定辦理。」亦經人事行政局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及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89學年度新進教師,其子於同年考入中國醫藥學院牙醫系,原告乃自89學年度第1學期起,向被告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於嗣後得知其子曾於81年至85年間就讀中國醫藥學院醫事技術系,並由原告之妻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在案,乃以其子之情形與支給要點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7所定之「重修」情形類似,不得重覆請領子女教育補助,否准原告請求補發91年及92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及退還已被追回之89及90學年度已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經查:
㈠按子女教育補助係屬供應性給與,非法定俸給,僅於軍公
教員工子女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依其所就讀國小、國中、高職、高中、五專、大學暨獨立學院等不同學程,循序給與500至13,600元不等金額之補助。雖依支給要點附表9所定子女教育補助之支給,未明訂「同一教育學程」或「同一教育階段」僅能請領一次,惟按該附表說明7但書規定「留級」及「重修」者,不得「重複」請領觀之,如已完成修業年限取得學位,並已領取子女教育補助,再重新參加考試考入同一學程之學校,自不得再重複領取子女教育補助,俾軍公教子女得與一般國民同享有接受大學教育之平等機會,並非就同一學程一再重讀皆予補助,否則即不符政府經費有效合理之分配,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自明。
㈡另依支給要點附表9說明7所定「如有轉學、轉系或重考就
讀情形,均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發子女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觀之,亦足見同一教育學程之子女教育補助僅能請領一次,僅於尚未完成同一教育學程之修業年限,因興趣不合等因素而為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時,得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請領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以完成同一教育學程得請領一次之權利。故說明7所謂之「重考」,應係指現行教育學制所認之未完成同一教育學程時所重新參加之考試而言,如已完成某教育學程後,又重新考入同一教育學程,自非該說明所謂之「重考」。本件原告之子洪毅杰於81年至85年間就讀中國醫藥學院4年制醫技學系期間,既已由原告之妻申領4學年之子女教育補助,並已於85年畢業, 嗣洪毅杰 再於89年考入該校6年制牙醫學系,亦仍屬同一大學學程,自不得重複請領1年級至4年級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人事行政局前述認原告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函釋,係基於前開要點規定所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解釋錯誤之問題。
原告主張人事行政局前述函釋解釋錯誤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均無足採。
㈢原告因不服被告命其繳回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
向臺中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固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臺中市立協和國民小學於92年2月17日,以協小人字第0920000411號函命申訴人甲○○繳回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評議主文確定,惟該評議主文僅係將被告協小人字第0920000411號函命原告繳回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撤銷,並囑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而被告於接到該評議書後,即將本案以93年4月8日協小人字第0930000889號函送臺中市政府,並未置申評會之決議於不顧。惟本案再經臺中市政府請示人事行政局後,奉該局93年5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14536號函示,請被告仍依91年10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34644號函辦理。被告乃於93年5月20日以協小人字第0930001243號函覆原告否准補發91、92學年度及退還已被追回之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並對該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既已另為其認為適法之處分,即無違教師法第32條所訂「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補發91及92學年度及退還已被追回之89及90學年度已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學年度及退還被繳回之89、90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共4個學年計28萬6千4百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復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