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甲○○為其媳婦,其等均住在臺中市○○區○○路2段71巷57號房屋,該房屋後側緊鄰臺中市○○區○○巷○段○○巷○○弄巷道,其等因車輛停放巷道之出入問題而與住在上開巷道內即臺中市○○區○○巷○段○○巷○○弄○號房屋之丙○○、己○○夫妻相處不睦。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間,二家又因細故發生紛爭,丙○○並報警處理,員警戊○○於當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巷道處理時,丁○○、甲○○竟各別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分別在其等上址住處浴室窗戶及廚房窗戶,面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巷道,各別以臺語「警察是你客兄」、「瘋子」等言語辱罵站在巷道之己○○,足以貶損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己○○。嗣於翌日(即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乙○○在其上址住處廚房準備晚餐時,由廚房窗戶看見丙○○正沿上開巷道步行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面朝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巷道,大聲以臺語「垃圾、垃圾」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戊○○警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5、
6頁、本院卷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丁○○、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開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告訴人丙○○在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巷道欲返家時,曾出言「垃圾」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廚房,伊媳婦甲○○在客廳,伊要甲○○把客廳的垃圾收到廚房集中,才對甲○○說垃圾收一收,伊不是說「垃圾、垃圾」,也不是在辱罵丙○○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98年10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沿臺中市○○
區○○路2段71巷63弄巷道返家時,被告乙○○在其住處廚房窗戶處,大聲以臺語「垃圾、垃圾」之語辱罵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頁、偵查卷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巷子走路回家時,看到被告乙○○站在她家窗口,窗戶是打開的,乙○○當著伊的面罵伊「垃圾、垃圾」,雙手插腰瞪著伊,伊就問乙○○罵什麼,要伊再說1次,伊妻子己○○就跑出來,伊要求乙○○道歉,不然要提出告訴,乙○○說她只是叫他媳婦倒垃圾,甲○○來到廚房時,手中並未拿垃圾,只是把窗戶關起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屋內,聽到乙○○叫罵二聲垃圾、垃圾,伊就趕快出門,看到丙○○站在那邊說「你再罵、你再罵」,伊走到丙○○旁邊,看到乙○○惡狠狠的瞪著伊二人,之後甲○○就走過來關窗戶,手上並未拿東西,丙○○就很生氣的說要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自承當時確有出言「垃圾」字語,足見證人丙○○、己○○前開證詞,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伊係對伊媳婦甲○○說「垃圾拿去
倒」,因甲○○在客廳,伊叫她把垃圾收一收,收到廚房,隔天早上要出去工作時再拿去外面倒云云,然其所辯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伊要倒垃圾,要將每層樓的垃圾拿到客廳去集中,伊剛好走進到廚房要去收垃圾時,被告乙○○就說「垃圾」二個字,意思是要伊收垃圾,當時乙○○是站在洗水槽邊洗東西邊準備晚餐,水槽是面對窗戶,窗戶是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不相符,已難採信。況證人甲○○證稱被告乙○○正在準備晚餐時,要其收取廚房圾垃等情,亦與一般人為避免廚房內之菜葉、廚餘等垃圾發臭或滋生蟑螂蚊蟲,而於用完晚膳後方處理廚房內圾垃之情不符,可見證人甲○○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又被告以「垃圾、垃圾」辱罵告訴人丙○○之言語,依社會
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乙○○係在站其住處廚房窗戶,朝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73巷61弄巷道之告訴人丙○○大聲辱罵,而該巷道內尚有其他住戶,且該住戶僅有該巷道可供出入乙節,業經證人戊○○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該上開巷道,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乙○○朝此巷道大聲辱罵告訴人丙○○,使行經該巷道之不特定人可見聞,顯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㈣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本為鄰居關係,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居住安寧,卻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結怨,並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而被告乙○○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等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